(2010)丽庆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成付与吴春、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付,吴春,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吴成付,身份证号码:332525196707242717,住庆元县松源镇霞帔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武,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身份证号码:332525198001260031,住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号。被告余荣,身份证号码:332525198107240012,住庆元县松源镇学后路*弄*号。原告吴成付诉被告吴春、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应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汝武,被告吴春、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付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吴春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24天,即从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被告余荣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余荣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当场将人民币现金肆万元交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春还款,被告吴春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余荣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春立即偿还原告吴成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0‰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余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吴春向原告吴成付借款,被告余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庭审质证称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5日,被告吴春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吴成付借款40000元,由被告余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24天。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4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成付与被告吴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春出具的借条一份所证实,被告吴春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超过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余荣为被告吴春向原告吴成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余荣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认为在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方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余荣催讨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吴成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成付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春负担300元。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