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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俞聪与陈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俞聪;陈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40号原告:顾俞聪,市硖石街道丁香花园13幢1单元601室。被告:陈海飞,市丁桥镇万新村殷家场6号。原告顾俞聪诉被告陈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俞聪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陈海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2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1200元应为借款本金,故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188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88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俞聪借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顾俞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俞聪负担20元,被告陈海飞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