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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卫明与刘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明,刘礼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何卫明,26196801042634),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松口村32号。被告:刘礼清,126197212272831),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菜市路18号2单元202室。原告何卫明与被告刘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卫明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蒋玉珍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刘礼清,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作为工程招标押金,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5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来诉状中利息是从2008年8月12日开始计算,现在改为从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止5353元,现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53元。原告何卫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礼清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期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5日的事实。被告刘礼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礼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礼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卫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35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刘礼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于远明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