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王乙驾驶浙f9099轿车从嘉兴市凤桥镇庄史村出发驶往海盐县海虹标准件厂,途径盐沈线6km+40m海盐县沈荡镇庄星村叉口处与丁某某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边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海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09﹥00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嘉兴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浙d×××××客车的车主王甲赔偿给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5761.87元。王丙2009年7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76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王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本次事故原先系调解结案,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提交原来的证据,且本案原告有无实际损失不清楚;即使损失是确实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95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甲行驶证复印件、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求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同时证明丁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海盐县公某某死亡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高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条1张,要求证明本次事故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丁某某承担55761.87元��受害人家属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赔偿款是调解的结果,原告应当提交损失的依据,收条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款实际由本案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10月9日14时,王乙驾驶浙f×××××轿车从嘉兴市凤桥镇庄史村出发驶往海盐县海虹标准件厂,途径盐沈线6km+40m海盐县沈荡镇庄星村叉口处,与丁某某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该机动车与路边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09)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高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1月14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丁某某和王乙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死者家属和丁某某、王丁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93.50元、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69.72元、交通费965元,合计112477.22元,该款由王乙承担56715.35元,丁某某承担55761.87元。由丁某某承担的款项已由本案原告王丙2010年1月20日付给死者家属。另认定,王甲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两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23145元、丧葬费64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4624.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甲54624.5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XXX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沙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