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波市××交通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夏某某驾驶浙b×××××大型公交客车沿路林市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镇线路林市场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93元,物损费2869.50元,合计24272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按每天75元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可三个月误工时间。原告没有工资单,被告只认可60元一天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全部认���。物损费2869.50元偏高,被告只认可一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因为被告是宁波市政府补贴单位,属于公益性单位,并不是营利性单位,因此本起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法而不适用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供宁波某某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李某某提供医药费票据十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549.5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李某某提供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4天,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于原告住院24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每天75元共17天的护理费,故剩余护理费应按每天75元共7天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提供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认可收到过上述护理费,并同意剩余的7天按照75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李某某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李某某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为每月3000元,出院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工资单,因此只认可每天60元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李某某提供物损发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的物损为2869.50元,其中衣服1526元、裤子387元、手机900元、用品56.50元。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认可原告的���损为1450元,原告亦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原告李某某提供诊断报告原件三张、病历卡原件两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李某某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五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为93元。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9、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7796.38元。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8月16日12时25分许,原告李某某乘坐的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的浙b×××××号大型公交客车沿路林市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镇线路林市场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李某某到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出院。原告李某某住院24天,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796.38元、支付每天75元共计17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75元,原告李某某同意按75元一天计算剩余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549.50元,交通费93元,物品损失145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共152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某某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的客运服务,其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接受被告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同时构成客运合同、消费合同和侵权三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否选择其一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李某某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辩称其属于非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客运合同纠纷中的受害人在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时,将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排除在外或适用赔偿标准有所区别,故对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某某住院24天,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被告双方认可按每天75元计算剩余7天护理天数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5元。原告李某某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认为原告只提��了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因此只认可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则应按宁波市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196.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物品损失合计170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