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星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星文,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星文。委托代理人薄士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隆。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委托代理人程约。上诉人叶星文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星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13日,被告叶星文开始到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处上班。200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即自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被告从事党支部书记岗位,月工资4060元;原告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应征得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超时劳动报酬;合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或无正当理由,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从事党支部书记岗位;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实行计时工资制,每月2600元;在本合同期内,被告的工资调整按照原告制定的《薪资福利管理办法》确定;原告于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2010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4136元、加班工资92443.20元,支付年终奖金50000元。2010年5月15日,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依此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0.73元;支付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共计5824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考勤记录,原告实行一周周一到周六的工时制,被告一开始就知道该工时制。2006年3月份,被告实收到工资3667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若实收到工资少于4060元,被告会去财产部门了解情况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已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加班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有记录的在职天数与加班天数不规范[如:2006年4月工资表记录在职天数25天,加班1.5天,月工资与应发工资(指工资表上记载的前一个“应发工资”,说明被告正常上班时间没有旷工),而这个月份有5个周日,如果在职天数记载准确的话,那么被告是没有加班的;同样2007年12月份,在职天数为31天,而加班数仅2天,而这个月有5个周日],而被告承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故以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天数作为被告的周日加班天数。工资表记载2006年3月至2009年2月加班天数为42天,合计已支付加班工资为6093.14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0.73元均没有异议。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0.73元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但同时约定了延长时间发给超时劳动报酬。被告开始到原告上班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原告实行一周六天的工时制,被告周六上班完全是自愿遵照公司规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已经包含周六的基础工资。周六属国家法定节假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劳动又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已经支付周六的基础工资,还应当支付一倍的工资。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4060元,被告的月工作日为[365天-52天(周日)-11天(法定节假日)]÷12个月=25.17天/月。日工资为4060元/月÷25.17天/月=161.30元。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因加班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若月工资少于4060元,被告会去财务室了解的。被告2006年3月份被告实际获得工资3667元,据此可认定被告从2006年4月份开始就已经知晓工资构成,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双休日双倍工资。被告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主张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24日以前加班工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16日加班工资未支付部分予以支持。这期间有51个双休日,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为51天×161.30元/天=8226.30元。按照工资表记载,这期间被告周日加班18.5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至少支付加班工资18.5天×161.30元/天×2倍=5968.10元,原告已支付周日加班工资2538.82元(按工资表统计),故原告再支付周日加班工资5968.10元-2538.82元=3429.28元。以上两项合计,加班工资8226.30元+3429.28元=1165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星文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0.73元;二、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星文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655.58元;三、驳回被告叶星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292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叶星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0.73元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的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600元。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1655.58元是严重错误的,应予撤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月工资仅是国家法定工时的月工资,不包含周六加班的工资。被上诉人公司安排职工加班没有履行“征得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的程序,属违法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2008年2月24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95783.5元(其中2006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3日共计星期六加班天数为209.6天,据工资表统计星期日加班天数为56天)。3、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年终奖金50000元严重违背企业诚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0.73元是正确的。2、上诉人叶星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周六工资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工作制度中列六天工作时间,而在支付工资时按五天计算。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公司实行一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并据此工作量支付员工的工资。上诉人入职前明确知道公司实行一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在公司工作期间对以一周六日计发工资也从无异议。3、年终奖金是被上诉人为了激励员工积极工作而设的奖项,公司在年终根据各个员工的表现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是公司的一项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4、原判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0)第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叶星文经济补偿金1270.73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成立的。故原判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270.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叶星文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成立的,亦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加班工资。故上诉人二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6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均是按照每周六天的工时制执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若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少于4060元,其会去财务部门了解情况。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国家实行双休日的工作制度应是知悉的。据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060元应是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工资和星期六加班工资的总和。故上诉人主张星期六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判确定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结果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变动。上诉人叶星文作为劳动者,对其每月所应取得的工资有义务了解并积极主张相应的合法权利。上诉人直至2010年2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故其主张的2008年2月24日之前加班工资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对该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就该问题未作约定,上诉人叶星文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克扣其年终奖金50000元的事实,故就上诉人主张年终奖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