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曹某某、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曹某某,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虞甲。被告虞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林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系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虞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曹某某某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孙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虞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虞甲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孙某某,并非被告曹某某,而孙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若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曹某某,该笔借款亦并非用于家庭支出,应属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虞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虞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3、离婚协议书,证明俩被告已于201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分居协议书,证明俩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07年1月协议分居的事实;5、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在进入被告曹某某银行帐户后,当日不久就被转出进入周某银行帐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6、证人翁某(被告曹某某之母)、虞某(被告虞甲的姑妈)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俩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4-5年前就已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虞甲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虞甲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虞甲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存在着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4、6,原告认为证据3、4无法免除被告虞甲的共同偿还责任,证据6中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证据3、4、6,可以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对证据5,原告认为银行交易查询单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周某的户籍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查访单只能证明该笔借款当日有进入被告曹某某银行帐户,但当日不久就被转出的事实,周某的户籍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系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俩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协议登记离婚。2009年12月1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曹某某200000元,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孙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被告虞甲提出实际借款人为孙某某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且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调整。被告曹某某系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的借款用途为经商所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本案借款月利率明显超过同期正常民间借贷利率,故本案借款用途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虞甲存在共同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21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