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子艺与李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艺,李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杨子艺,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612168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宏村蔡岙33号。委托代理人:蔡东清,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3241899,住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平田村96号。被告:李黎明,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910001x,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头里3幢301室。原告杨子艺与被告李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子艺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子艺起诉称:被告李黎明分别于2009年5月8日、6月22日向原告杨子艺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杨子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今借到杨子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李黎明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黎明先后向原告杨子艺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黎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黎明向原告杨子艺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子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