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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金棋与程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金棋;程金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傅金棋(其),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被告程金寿,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4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傅金棋(其)诉被告程金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棋(其)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900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程金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06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金其(棋)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元整(45900元)利息按壹分里计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傅金棋(其)借款45900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程金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