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继德民间与叶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继德民间,叶继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18-22)(18-23)。法定代表人:何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6509091018),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水稻场8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被告叶继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叶继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息为3%,违反该协议的违约金为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了被告1万元现金。嗣后,原告委托本公司职工蔡学辉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和4月19日代为汇付给被告借款19万元(两次分别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2010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19日,逾期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及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9720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叶继德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2.华夏银行进账单和工商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3.被告叶继德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蔡学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员工蔡学辉代为汇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继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继德具条确认收到原告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事实,依法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继德返还原告宁波江东智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972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元,由被告叶继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