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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张仲康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张仲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胡建国,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康,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建国与被告张仲康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张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的房子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子在前,被告的房子在后,两家的房子之间有一通道,用于日常通行及房屋维修之用。今年五月,被告擅自在房子通道两头之间搭建房子,将原告北面楼房的窗子堵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并致雨水无法正常排泄。被告在通道搭建平顶,带来安全隐患并造成无法对北面外墙正常维修。故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通道上利用原告墙体搭建的房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被告搭建房子造成原告屋内漏水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在通道搭建平顶,该行为发生在1988年,原告当时作为泥水匠是参与搭建的。今年五月我在土地证范围内在原基础上改建。走廊东端往见天所建的门对原告是有影响,我愿意拆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在通道之间搭建房子及原告房子漏水的事实。但未提供损失2000元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情况如下:原、被告房屋均为四间二楼,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双方房屋的东西两面均为道路。被告东首两间房屋前有见天,西首与原告后墙相连。相连部分为东西走向的走廊,上搭建平台。走廊东端建有一门可进出见天。走廊南面为原告西首两间房屋的后墙,其中西首第一间后墙开有窗口,走廊西端为大门。北面从西向东依次为墙、门,从该门进出被告西首的房屋。被告东首围墙自被告东首房屋的南墙至原告东首房屋的北墙。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房屋始建于1981、1982年期间,原告西首第一间后墙窗口在房屋建成时就存在;被告西首与原告房屋后墙相连的走廊平顶、走廊北面的墙体均为1988年搭建,东西两边围墙早已存在;被告走廊北面的门、东端的门及墙体、西首第二间与见天相连部分的楼下一层墙面均为今年五月份新建,被告东首围墙、大门今年五月份重新修过。被告今年六月新建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被告围入的原告后墙1公尺为公用通道,被告不同意表述为被被告围入的说法,但同意作为搭脚手架公用,双方对原告后墙1公尺的土地性质说法不一,双方都有过激语言、行为,也多次报警。纠纷经双方亲戚、村、派出所协商无果。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说明现状,不能表明现状形成的时间。二十几年前被告西首走廊平顶就与原告后墙相连、东西两边围墙早已存在,这自然形成了原告东首后墙1公尺在被告围墙内的格局,这种格局的形成与原告念及兄妹关系而提供方便是离不开的。其间因被告走廊平顶防水层的原因也致原告北面的部分墙体渗水,原告也未计较,双方相安无事。根据现有的出入条件,东首后墙一公尺作为通道已无必要,故现双方再争论两家的房子之间有无一通道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原告东首后墙一公尺范围为共用,并��示只会搭脚手架用。被告认为原告是可以搭脚手架公用,此双方的表述实质一致,能解决实际问题,也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今年五月被告改建自己的房屋结构时,理应妥善处理相邻各方的通风、采光。现走廊东端所建之门及墙体使原告西首北墙的窗户通风、采光进一步严重受阻,理应拆除。被告的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是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搭建的平顶,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有较大影响,但该行为发生在1988年,且原告当初也是同意的,现在被告愿意拆除走廊东端所建之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拆除平顶,理由不足。被告新建的走廊北面的门、西首第二间与见天相连部分的楼下一层墙面,此部分距原告后墙2.5米,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虽依据不足,但被告也承认损失的客观存在,现为取得原告谅解,化解矛盾,考虑亲情、通风、采光、墙体渗水、安全、损失等因素,庭审后向本院表示愿意补偿7000元,故对该20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的另外5000元,因已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可由双方自行理直。双方应本着团结、谅解、珍惜亲情的态度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走廊东端所建之门及墙体;二、被告张仲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贾旭辉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