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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飞熊与傅文飞、张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熊,傅文飞,张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金飞熊,经商,后宅街道上金村B区108号。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傅文飞,经商,宅街道前傅村9组。被告张丽芳,经商,后宅街道前傅村9组。原告金飞熊为与被告傅文飞、张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傅文飞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飞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网布帽并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嗣后,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交付网布帽139475个,共计货款人民币1100736.7元。被告收货后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货并出具了收条,然有关货款支付问题,被告除支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外,对剩余货款一直推诿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73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文飞辩:1、2009年3月15日定购十万个飞机帽预交定金10万元,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定金也一直未退;2、2009年4月1日订立十万个网布飞机帽,预付定金20万元,次日我和原告一起到柯桥找花样,当时我找了44个花型,用数码相机拍摄后作为此批帽子的花样;3、第一批13件我收到交给客户,反应很好,第二批26件重复的花样客人就有意见,等我补上来的新的花型到货后,我一看原来的20个一包新花型,16个是老的花型,只是外面的一个包的是新花型。原告没有按照我事先挑选的44个花型来做帽子,事实上只有4个花型;4、因为都是老花型,客户很生气,要求按合同履行,要我承担违约责任,我就得赔的倾家荡产;5、我叫金飞熊、张志强、连新清一起到马来西亚处理这个事情,他们都不肯来,那我说以后的货就不要发了,金飞熊、张志强却说销售不是他们的事情,一口回绝,要我把货全部提走;6、回到义乌,金飞熊隔三差五来我家闹,还威胁我全家,09年过年这段时间还叫黑社会到我家附近蹲点抓我,现住是法治社会,我老婆和儿子连自己的家也不敢住。被告张丽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有关网布帽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提供收货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提供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以上证据都是对的,都是事实的。被告举证:提供照片11张,证明我挑的花型,原告没有按照我挑的花型来履行合同;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后来补上来的新花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花型出错。原告质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真实交易的本身,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的问题,都是原告对货物验收后才出具的收条;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协议与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关联性,只是原告向供货商订材料的单子,与本案涉讼货物的质量问题无关。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货物照片及存在瑕疵的问题,因原告对货物验收后才出具的收条,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无按合同履行,花型出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文飞、张丽芳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网布帽,双方并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嗣后,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交付网布帽139475个,共计货款人民币1100736.7元。被告傅文飞收货后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货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傅文飞除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外,对剩余货款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傅文飞欠原告金飞熊货款900736.7元未归还,有被告傅文飞出具的收货条、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金飞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傅文飞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如被告傅文飞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金飞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傅文飞、张丽芳在婚姻承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飞、张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飞熊货款90073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4元,被告傅文飞、张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5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