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剑平、吕玉平与陆宏新、柳洁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平,吕玉平,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吕剑平。原告:吕玉平。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陆宏新。被告:柳洁红。被告:柳树松。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原告吕剑平、吕玉平为与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剑平、吕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剑平、吕玉平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陆宏新与原告吕剑平、吕玉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宏新向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借款3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还款计划为2008年8月23日还款50000元,2008年9月7日还款50000元,2008年9月23日还款50000元,2008年10月8日还款188000元;如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吕剑平、吕玉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即依约交付借款338000元。2008年10月6日及2009年7月28日,被告陆宏新分别还款50000元和110000元;其余借款228000元,经原告吕剑平、吕玉平数次催讨,被告陆宏新至今未还,且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宏新归还借款228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36元(实际应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合计380036元;并由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宏新归还借款2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2036元(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要求违约金减之按日万分之四点八分别计算),合计380036元;并由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吕剑平、吕玉平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宏新向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借款338000元并由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吕剑平、吕玉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吕剑平、吕玉平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现由于被告陆宏新未按约向原告吕剑平、吕玉平返还借款,且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宏新返还原告吕剑平、吕玉平借款2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宏新支付原告吕剑平、吕玉平逾期还款违约金152036元,限于本判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陆宏新、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1元,减半收取3500.5元,由被告陆宏新负担,并由被告柳洁红、柳树松、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