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权某某、赵某某与史某某、赵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赵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权某某。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权某某,系赵某某之母。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忠诚,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权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赵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被告之子赵某乙以其自己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王寺分理处办理的一次性存款106081元属于原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赵某乙因故身亡,自己与被告方就该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共识,故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6081元给原告方分割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该笔银行存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被告赵某甲同意史某某之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某与二被告之子赵某乙(又名赵某乙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9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赵某某。2005年10月29日赵某乙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王寺分理处开户,截止2010年3月21日,该帐户上实有现金106081.44元。2007年3月8日,赵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2010年7月,由于银行暂停对该笔存款的支付,原告方以与被告方对该款的分割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该笔存款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方坚持诉称,并提供赵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王寺分理处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其请求成立;被告方承认存折之真实性,并向法庭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乙在农行的存款及原告收取的他人还款2万元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权某某对被告方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说明该笔存款的性质,且收取的2万元已用于处理赵某乙交通事故的花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方之子赵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赵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王寺分理处的一次性存款106081.44元系双方结婚后办理的,是婚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该款的存折及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权某某保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诉称该笔存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长安区支行王寺分理处户名为赵某乙,帐号为26-156501100041630户内的存款106081.44元为权某某、赵某乙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权某某应分得53040.72元。二、该笔存款下余部分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3260.18元。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1816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303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