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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成金与郑奎首、尉关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金,郑奎首,尉关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李成金。被告郑奎首。被告尉关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泱。原告李成金与被告郑奎首、尉关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金,被告尉关寿,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奎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金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郑奎首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迪荡开发委门口,与由西往东被告尉关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尉关寿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奎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尉关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奎首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郑奎首、尉关寿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奎首、尉关寿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共计28447.2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奎首未作答辩。被告尉关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与原告关系还可以,所以摩托车上带着原告,故应适当减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中被告尉关寿也受伤,产生医疗费5930.45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090.83元、交通费511.5元、护理费1054.0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郑奎首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与交强险。由于原告李成金和被告尉关寿在本次事故中均有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李成金和被告尉关寿分享。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郑奎首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迪荡开发委门口时,右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被告尉关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尉关寿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奎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尉关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06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5810.9元、护理费1731.6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231.82元。被告郑奎首已支付给原告9500元。被告郑奎首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被告尉关寿在庭审时陈述其因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9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090.83元、交通费511.5元、护理费1054.06元。原告表示同意其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按照其与被告尉关寿的相应部分比例确定,其中计算比例的被告尉关寿医疗费数额按照59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80元确定,被告尉关寿对原告这一意见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责任确定被告尉关寿应赔偿其的数额后,其只要求被告尉关寿赔偿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8张、医疗证明书3份、出院证明3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郑奎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事故的当事人均已在事故责任认定栏签名确认,可视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郑奎首、尉关寿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且均负有责任,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郑奎首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尉关寿庭审陈述自己的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原告、被告尉关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根据两人庭审陈述,按照各自的数额比例确定(其中被告尉关寿按照医疗费59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计算),原告这两笔费用未能在交强险内赔付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70%,剩余30%应由被告尉关寿赔付,但原告已表示只要求其赔偿1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医疗费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及载明为车费部分;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商定的210日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现有证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郑奎首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郑奎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成金事故损失27828.07元,扣除被告郑奎首已支付的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成金18328.0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郑奎首9500元;二、被告尉关寿赔偿给原告李成金事故损失1000元,被告郑奎首对被告尉关寿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郑奎首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