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国礼与鲁建宽、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礼,鲁建宽,王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66号原告:董国礼,30323196812300055),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黄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宽,303251963022434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中银公寓g座501室。被告:王小芬,(公民身份号码:××××0××2519671024××44××),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中银公寓g座501室。原告董国礼与被告鲁建宽、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礼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宽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应诉,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礼诉称:被告鲁建宽、王小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两被告因购买三轮车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24日,两被告又因儿子订婚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鲁建宽、王小芬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国礼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借款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鲁建宽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还了10万元。2008年2月5日的10万元不用于购买三轮车,而是用于搓麻将,王小芬对此不知情。2009年9月24日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小芬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本庭出示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据5),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月9日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王小芬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证据5虽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的借款单能证明被告鲁建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鲁建宽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2008年2月5日的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5的离婚证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鲁建宽偿还的效力,仅发生在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债权人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建宽、王小芬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月9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2月5日,被告鲁建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董国礼与被告鲁建宽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还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8年2月5日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鲁建宽、王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的汇款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借款性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鲁建宽另于2009年9月24日向其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宽、王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国礼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董国礼负担2000元,被告鲁建宽、王小芬共同负担2580元。原告董国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