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振兴与宋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兴,宋铁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沈振兴,兴市越城区兴文桥直街92号。被告宋铁勇,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芭蕉砚社区宋家弄4号。原告沈振兴诉被告宋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振兴诉称:2010年7月11日,汪建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同时由被告宋铁勇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汪建龙及宋铁勇至今分文未还。现借款人汪建龙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宋铁勇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宋铁勇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宋铁勇未作答辩。原告沈振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汪建龙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并由宋铁勇签字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宋铁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铁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振兴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汪建龙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同时被告宋铁勇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铁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铁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振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宋铁勇负担。该款沈振兴已预交,由宋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