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叶湧潮与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湧潮,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叶湧潮。委托代理人:叶剑。被告: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江。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明。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委托代理人:张琦。原告叶湧潮为与被告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树园公司)、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湧潮的委托代理人叶剑、被告树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告中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湧潮起诉称,2010年7月7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到中江农贸市场买菜,走到德清人卖菜的摊位上看菜,看没有想要买的菜,就准备离开,原告左脚刚迈出,只觉得右脚一紧,被编织袋(编织袋为红色的网格蛮大的那种)绊住,人重重地摔倒在地。这时有几个好心人扶原告起来,但原告想站却站不住。菜场管理员拿来凳子让原告坐下后,原告告诉菜场管理员是被那只编织袋绊倒的。他就去骂那卖菜的人,说他们东西乱扔,大伯被绊倒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一位买菜的大妈问原告这样坐下去也不是办法。原告请大妈叫一下菜场管理员。不久,菜场管理员把原告背出菜场,在外面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儿子,原告儿子借了残疾车陪同原告去红会医院检查、拍片。经医生诊断是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进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现已出院在家养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2、赔偿各种损失82898.49元(其中医疗费10387.09元、护理费4795元、残疾人用具330元,定期复查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63386.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湧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场经营权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树园公司为中江农贸市场的承包人,被告中江公司为中江农贸市场的所有人。2、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住院,27日出院。经医生诊断是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进行人工全髋置换术。3、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387.09元。4、医疗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腿断,而做了人工全髋置换术。5、陪护费收据及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结算清单及用药组成1份,欲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的组成。7、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护理费用。8、发票1份,欲证明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9、证人证言1份及证人陈金娣出庭,原告欲证明证人看到原告摔倒,并看到市场管理人员将绊倒原告的编织袋拿走的事实。被告树园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到市场买菜,称被编织袋绊倒,但只是原告的单方证词,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年事已高,不排除因原告年老体弱才摔倒,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树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江公司答辩称:1、编织袋的所有者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向其主张权益,原告称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应付全责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异议,从原告的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摔伤行为是发生在中江农贸市场内,同时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等赔偿请求也没有证据表明系因本次摔伤而引起;3、原告称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与法律不符。即使我方未尽到义务,也仅承担补充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江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湧潮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湧潮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对所涉及的承包和发包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菜场内摔伤,也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与菜场管理过失有因果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差距,本院仅对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家政公司与保姆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保姆之间费用的实际结算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认为证人部分陈述存在出入,不能证明原告系被编织袋所绊倒。本院仅对原告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1份,原告欲证明其在市场内因编织袋绊倒而摔伤。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编织袋所绊倒。本院仅对原告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1份。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市场内受伤或系由摔倒导致受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叶湧潮至中江农贸市场买菜,在离开买菜摊位时被地下物件绊倒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市场管理人员通知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杭州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进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原告经治疗已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叶湧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11月3日该所出具一份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叶湧潮于2010年7月7日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按《人损标准》有关规定,评定八级残疾。本院认为,原告叶湧潮进入被告树园公司所承包经营的中江农贸市场买菜,被告树园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市场内应当充分注意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现被告树园公司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叶湧潮在被告市场处购物时因市场未清理遗留物,造成原告叶湧潮摔倒而受伤的后果,被告树园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叶湧潮作为年迈的老人,应充分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避免到人流拥挤的地方,以保障自身的安全。现原告叶湧潮对其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被告中江公司作为该中江农贸市场的实际所有者,理应对被告树园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两被告所述应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责任以及市场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叶湧潮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10387.09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4795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认795元,对于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该费用的支出,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63386.40元,按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411元及原告的实际年龄(26411元*8年*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人用具3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5898.49元。由原告叶湧潮自行承担20%即15179.70元;由被告树园公司承担80%即60718.8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叶湧潮的残疾,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和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树园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湧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用具、鉴定费共计60718.80元。二、被告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湧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湧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元,减半收取354.50元,由原告叶湧潮负担54.50元,由被告杭州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