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池友与陈俭慧、程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池友,陈俭慧,程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潘池友,太平街道小南门路351弄8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俭慧,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086弄76号。被告:程伟萍,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086弄76号。原告潘池友与被告陈俭慧、程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俭慧、程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池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陈俭慧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潘池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10月30日由被告陈俭慧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0天归还的事实。被告陈俭慧、程伟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池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俭慧、程伟萍,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池友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池友与被告陈俭慧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俭慧、程伟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俭慧、程伟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池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陈俭慧、程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