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敏与李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李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方敏,威坪镇兴华街368号。身份证号码:3301271978********。被告:李国富,县威坪镇汪川村23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方敏诉被告李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敏、被告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9.4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3月1日算至2010年10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但交付的实际数额是13000元,另5000元是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曾于2010年1月31日在原告经营的棋牌室归还8000元,用以取回抵押的金块;后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5000元。因此向原告所借的13000元被告已经归还,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敏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实际出借数额是18000元;被告李国富所汇5000元,当时约定是支付借款利息,并非支付本金;另外,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谓的归还8000元现金。原告方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与2010年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李国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欲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敏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证据一中的款项8000元,另外证据二的5000元原告收到了,但当时说好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敏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富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富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被告李国富于2010年1月31日取款8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国富向原告方敏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2月底归还。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国富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敏和被告李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富辩称已通过银行归还5000元,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13000元以及另外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8000元取回金块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将根据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和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方敏借款13000元。二、被告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方敏利息405.04元。三、驳回原告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方敏负担68元,被告李国富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