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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桂君与杨锦巧、赵品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君,杨锦巧,赵品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杨桂君,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富民路206号。委托代理人尹颖英,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巧,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西片8号。被告赵品盛,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荷村村西片8号。原告杨桂君为与被告杨锦巧、赵品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颖英、被告杨锦巧、赵品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两被告仅归还了9万元。2010年6月15日,两被告以杨锦巧的名义写下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锦巧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要求原告把车还给我,借款我希望分期还给原告。被告赵品盛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会还的。但是要车先还回来。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被告杨锦巧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1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锦巧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品盛与被告杨锦巧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两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锦巧、赵品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桂君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杨锦巧、赵品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