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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江某。被告:商某。原告江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年多时间两人未生育子女,财产也互不牵涉。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承诺把自己的附房过户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商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某。但双方并非感情不和,两人是有感情的。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她女儿不同意原、被告的婚姻,给她压力。原告起诉离婚也非其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附房可以马上过户给原告,且每年可以给原告存3000-5000元至原告60岁止,让原告没有后顾之忧。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相互理解、增进信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