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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3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5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与受害人梁某的车在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发生碰撞,因赔偿问题张某与陆某进市场内协商。出来后,张某见梁某与其女友发生口角,即冲上前去用拳头打伤梁某的右眼眶,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爆裂性骨折;2、右上颌窦、筛窦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通过亲属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与受害人梁某的车在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发生碰撞,因赔偿问题张某与陆某进市场内协商。出来后,张某见梁某与其女友发生口角,即冲上前去用拳头打伤梁某的右眼眶,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爆裂性骨折;2、右上颌窦、筛窦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通过亲属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故意伤害梁某的犯罪事实;3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伤害程度;4、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证实案发地点;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7、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意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