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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炎与盛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炎,盛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吕炎,福镇朱家门头1幢2号201室。委托代理人:许民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根龙,福镇东安村小科同桥13号。委托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炎诉被告盛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民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炎诉称: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820元并承担利息2435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40元并支付利息559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根龙辩称:不需要另行答辩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640元,约定借期至2001年6月30日,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40元,约定借期至2001年6月30日,月息1分。期满,被告归还了其中的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数额,原告庭审时陈述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根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炎借款本金10640元并支付利息559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