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务罪,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凌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民警邱某带领辅警周某、沈某甲等人接群众报警后到运河镇博陆飞腾网吧处警。因当日是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害事故全国哀悼日,邱某等人按规定要求该网吧停止营业,并让上网人员离开,被告人王某不听从处置,并借酒兴闹事。邱某等人欲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以拳打、言语威胁等方法,阻碍邱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邱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邱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周某、董某、沈某乙的证言;邱某的工作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