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明章、徐明章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与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章,徐明章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徐明章,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0907101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村大潘兜146号。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朱家宅1号。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工业园区珍贝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章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章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章起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293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承诺于10日内还本付息。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被告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3300元及至债务清偿时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93300元,并由被告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双方借款虽有借条但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在2010年2月14日收到原告的现金1293300元;2、即使双方发生了该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对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故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被告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借条虽经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并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该借据实际系被告向原告以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且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933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永泉借大港徐明章人民币壹佰弍拾玖万叁仟叁佰元整。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泉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印,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条的主文部分加盖了公章。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明章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该笔金额实际系被告向原告以前借款结欠的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州天柏绒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虽在借条的主文部分加盖了公章,但未明确其盖章的身份且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条款,故不能认定其是本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42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徐明章借款本金1293300元,并应按本金1293300元、月利率4.42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徐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0元,减半收取8220元,由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