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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银昆与吕小燕、谢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昆,吕小燕,谢恺民,谢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恺民。原审被告:谢烈。上诉人周银昆与被上诉人吕小燕、谢恺民、原审被告谢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小燕与谢恺民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烈系他们的儿子。被告吕小燕因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6日被告吕小燕向原告周银昆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12月30日。同时,被告吕小燕与原告将以前到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其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2009年1月15日,被告吕小燕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同年的5月15日。嗣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被告吕小燕再向原告款8·5万元,之后被告吕小燕既不还本亦未付息。原告以被告吕小燕分六次向其借款共计30.5万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吕小燕归还欠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月息2分);被告谢恺民系被告吕小燕的大夫,应对被告吕小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烈系被告吕小燕、谢恺民的儿子,其领取了被告吕小燕、谢恺民的拆迁款,故其应对被告吕小燕、谢恺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小燕、谢恺民、谢烈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小燕尚欠原告周银昆借款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小燕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其中11万元的利息应按约定2%计算,4万元的利息按约定1.5计算,8.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吕小燕与谢恺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吕小燕、谢恺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小燕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恺民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2008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是对以前几张到期借条重新出具的,现其要求被告吕小燕支付2007年8月3日的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及2008年1月16日的2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吕小燕、谢恺民、谢烈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银昆借款23.5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4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8.5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银昆对被告谢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银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元,由原告周银昆负担916.5元,由被告吕小燕、谢恺民负担2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周银昆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即一审判决否定2007年8月3日和2008年1月16日向上诉人分别借款5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吕小燕亲笔书写的6份借款30.5万元的书面借条(包括上述二份借款7万元的书面借条)。后吕小燕和谢恺民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原审竟然擅自代理履行被告的质证权,直接否定上述二张借款7万元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30.5万元,利息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即按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谢恺民答辩称:我没有向对方借钱,我老婆向对方借款的情况我不知道。被上诉人吕小燕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吕小燕于2007年8月3日向周银昆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半,2008年1月16日向周银昆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其余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银昆为支持其诉请在一审提供了吕小燕签字共计30.5万元的六份借条。原审法院对其中四份借条予以支持,对其中二份借条即2007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和2008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是周银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是以前借条到期重新出具的,从而认定上述二份借条就是以前到期的借条,已经被该9万元的借条所代替。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周银昆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已经改正,认为上述9万元借条是以前借款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但是不包括本案2007年8月3日和2008年1月16日的借条。周银昆在二审也强调该9万元借款是以前几笔借款的结算,但不是指本案2007年8月3日的借条和2008年1月16日的借条。本院认为,吕小燕、谢恺民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周银昆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六份均予以认定,支持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吕小燕、谢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银昆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的月利率按2%、9万元的月利率按1.5%,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其中8.5万元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吕小燕、谢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