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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锋与郑永娟、周跃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郑永娟,周跃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张锋,县师寨镇程庄村史才庄5组23号。被告:郑永娟,独山港镇建中村衙前西街11号。被告:周跃勤,市独山港镇建中村衙前西街11号。原告张锋为与被告郑永娟、周跃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娟、周跃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永娟、周跃勤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8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娟、周跃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锋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永娟、周跃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