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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与毛建忠、汤徐敏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毛建忠,汤徐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忠。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毛建忠。被告:汤徐敏。委托代理人:何松庆。原告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毛建忠、汤徐敏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被告汤徐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毛建忠、被告汤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汤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拟筹建“杭州三惠电子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儿童玩具用电子产品,后该公司因故未获注册,很多业务以原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二被告于2006年11月底停止合伙经营,但双方为合伙期间产生的问题及善后事宜一直诉讼不断。在二被告生产经营期间,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和2007年1月15日分别为二被告向杭州广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和临安鹏辉电子厂(以下简称鹏辉厂)垫付了材料款21156.3元和20498元,合计41654.30元。在二被告为合伙善后事宜发生的诉讼中,被告汤徐敏书面声明该两笔垫付款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毛建忠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20827.15元。2、判令汤徐敏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20827.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毛建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支付原告一半的垫付款20827.15元。被告汤徐敏辩称:二被告的合伙企业欠广科公司21156.30元是事实,广科公司来催款,汤徐敏与毛建忠共同在应付货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承诺双方各付一半,并各自向广科公司出具了10578元的欠条。后来汤徐敏分三次把货款10578元支付给了广科公司,广科公司将欠条还给了汤徐敏。2006年11月汤徐敏与毛建忠之间矛盾激化,原告再为汤徐敏付款不符合情理。汤徐敏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应由汤徐敏承担的一半货款,该笔款项原告与广科公司是如何处理的,汤徐敏不得而知,有可能支付了又拿回来。鹏辉厂的该笔货款不是合伙企业所欠,与汤徐敏无关。在(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254号和(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92号案件诉讼中,原告曾提交本案所涉货款的证据,但其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原告自己采购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提交证据的目的在意图证明汤徐敏是其员工,并未要求汤徐敏返还货款,该两案撤诉至今,原告从未向汤徐敏要求支付该两笔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各半承担债务的事实。2、应付款确认表、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广科公司的货款21156.3元。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给鹏辉厂货款20498元。4、线路板加工协议一份,证明汤徐敏以原告的名义与鹏辉厂签订了合同,鹏辉厂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不得已垫付了上述款项。5、工商银行付款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广科公司和鹏辉厂21156.3万元和20498元。6、汤徐敏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汤徐敏自认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业务员。7、证人作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汤徐敏在原告诉平湖金猴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货款纠纷案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可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项,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同时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汤徐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应付款确认表,“业务经理”、“签字”、“审核”等字样、郑水娟的签名和盖章、落款时间“2006.11.29”系事后添加,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当天二被告分别向广科公司出具了10578元的欠条,且汤徐敏事后已实际支付了一半的货款;转帐支票没有注明是垫付合伙企业的款项,汤徐敏也没有委托原告垫付该笔款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载明的单价与证据4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且付款时间与业务发生时间间隔长达两年,不能证明是垫付汤徐敏与毛建忠合伙企业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垫付汤徐敏与毛建忠合伙企业的款项。证据7系复印件,手写的内容是嗣后添加,有异议。被告毛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徐敏提交证据如下:1、(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案件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92号案件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4号案件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案件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8号案件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1144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西民二初679号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14号案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合伙企业实际经营到2006年11月19日,汤徐敏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广科公司的收款收据及汤徐敏出具的欠条,证明2006年11月27日汤徐敏向广科公司出具承诺支付一半货款10578元的欠条,嗣后汤徐敏分三次支付了货款,并在最后一次付清尾款时广科公司将欠条原件还给了汤徐敏。3、入库单9份,证明合伙企业于2006年6月至9月之间收到过鹏辉厂所供的材料,货款已结清,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不是合伙企业与鹏辉厂发生的业务关系。4、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谎称汤徐敏是其员工意图侵吞二被告的合伙企业财产而伪造《2006账目清算、工资确认单》,经鉴定该证据系利用写有“汤徐敏”签名的用纸变造形成,后原告撤回起诉,证明原告已承认汤徐敏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汤徐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归还本案垫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收款收据是否系广科公司出具不知情,被告的欠条是否是当时出具也不知情,不能推翻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毛建忠对汤徐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欠条是汤徐敏单方出具,本人不知情,对收款收据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要庭后核实后才能判断是否与合伙企业有关。被告毛建忠未提交证据。针对被告汤徐敏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8、原告诉金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作证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7。被告汤徐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上补写的内容当时在法庭上并未陈述,是庭后添加的,该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2006年以后原告做过电子产品的业务。被告汤徐敏补充提交证据如下:5、(2007)杭西民一初字25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清单,证明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明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是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而购买的原材料,均与被告汤徐敏无关。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该案中原告是将汤徐敏当做原告聘用的员工而起诉的,因被告汤徐敏不承认与原告的关系,才引起本案的纠纷。本院依职权向鹏辉厂法定代表人方传海和广科公司郦月红进行调查。方传海陈述,鹏辉厂与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过一份合同,货物是陆续供的,2007年1月24日的20498元货款已收到,是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当时货物是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开具的是送货单,不是入库单。鹏辉厂是供货给原告并向原告催款的,至于毛建忠和汤徐敏内部合伙与鹏辉厂无关。原告已结清所有货款,有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款项,也有毛建忠老婆的账户支付的款项,但毛建忠和汤徐敏个人没有支付过款项。郦月红陈述,2006年11月广科公司与毛建忠、汤徐敏对账,出具了一份应付货款确认表,金额为21156.3元,当时说好由毛建忠和汤徐敏各付一半的款项,毛建忠给了一张金额为21156.3元的转账支票,但当时支票账户的钱是不够的,因为汤徐敏承诺支付一半货款,为了不使支票作废,广科公司就将一半货款还给了毛建忠,也即该支票上的钱广科公司实际只是收到一半。嗣后汤徐敏于11月30日支付了5000元、12月5日支付了3000元,最后一次付清余款时其将欠条还给了汤徐敏。本院当庭宣读本院对方传海和郦月红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方传海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郦月红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公司的帐上看,原告确实已经支付给广科公司21156.3元,至于汤徐敏有无支付一半的钱给广科公司以及广科公司有没有还一半的钱给毛建忠,原告不知情。被告汤徐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方传海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人对原告是否结清鹏辉厂的款项不知情,对其陈述2007年1月24日的20498元货款是支付2004年12月1日的线路板加工协议项下的款项有异议,协议上的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不一致。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07年,2007年原告曾生产同类产品,如果该笔款项与合伙企业有关联,按照二被告的合伙协议约定应通过郑水娟的帐号付款,而不是通过原告的帐号付款。对郦月红的调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货款是毛建忠和汤徐敏欠广科公司的,并承诺由毛建忠和汤徐敏各承担一半,原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告是否支付该款与汤徐敏无关。被告毛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应付款确认表,本院认为,被告汤徐敏自认该款其应承担一半,据此本院对该笔业务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业务予以确认,被告汤徐敏虽对“业务经理”、“签字”、“审核”等字样、郑水娟的签名和盖章、落款时间有异议,但上述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中的转账支票,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汤徐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自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958号案卷,被告汤徐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8中的证人作证笔录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汤徐敏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毛建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向广科公司郦月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是鹏辉厂出具的发货单,也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对方传海、郦月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汤徐敏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真实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方传海、郦月红的陈述能够与原告及被告汤徐敏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1日,毛建忠作为甲方与汤徐敏作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筹建一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范围:音乐集成电路应用类电子玩具及其配件的生产、销售。二、企业所需资金由甲方承担,同时经营中产生的利润亦由甲方保管,非利润资金由甲方安排、管理。甲方须将全部利润存入双方确认的指定帐号,户名:郑水娟(系毛建忠之妻),农行帐号:95×××19,双方均可凭查询密码随时可查当时的利润额。查询密码不得随便修改,需双方同意才可修改。利润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只有在本企业出帐时才能提款,不得私自将此利润款作其它任何用途。备用金最多不超过伍千元人民币。三、双方确认的指定帐户上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属双方共同所有。四、企业生产的项目、业务、技术由乙方提供、管理及负责。利润核算:任何月份的利润计算以每月月底所有实际入帐减去所有出帐后确认的金额为实际利润。六、债务及风险分配比例:以每月底双方确认后的数字为准并各占50%由双方承担。七、利润的分配:在有利润的情况下,双方在每月月底进行利润的分配,双方各占50%,每月分配给双方的利润总额为每月月底实际利润的30%到80%,其余的应留存作为企业发展基金,具体额度由双方在此范围内协商而定,但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八、企业的出帐由甲方记帐,乙方核对并双方确认:企业的入帐由乙方记帐,甲方核对并双方确认,核对周期最多一个月,超出视为默认。企业的利润核算表由双方共同完成、核对并双方确认。九、工作分配:财务、仓库由甲方负责管理;生产、业务、技术、采购、品管由乙方负责管理;人事管理、重要工作及管理双方协商后决定;客户的货款由经手人按时负责收回并两天内入帐。……十五、本协议履行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注:在经营中有利润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自动延长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毛建忠、汤徐敏租用场地进行经营,由毛建忠支出经营所需费用,汤徐敏负责业务及技术。双方拟组建杭州三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电子)开展经营,但嗣后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合作期间,双方曾以三惠电子的名义经营,也曾借用毛建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名义经营。2004年12月1日汤徐敏以原告的名义与鹏辉厂签订《线路板加工协议》一份,约定鹏辉厂根据原告的订单为原告进行线路板加工,汤徐敏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2001年1月15日鹏辉厂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49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并向原告催款,2007年1月24日原告支付给鹏辉厂20498元。汤徐敏自认其不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广科公司与二被告的合伙组织也有业务关系。2006年11月广科公司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汤徐敏在广科公司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欠广科公司货款21156.3元,并注明“毛建忠不签无效”,毛建忠在该确认表上签字。同时,汤徐敏向广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广科公司货款10578元,余款与其无关,于2006年11月30日归还。嗣后汤徐敏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12月5日支付3000元,广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最后一次付清尾款后广科公司将欠条交还给了汤徐敏。毛建忠交给广科公司负责人郦月红出票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票面金额为21156.3元、出票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一份,该款已于次日入账。郦月红称二被告向广科公司表示该款由二被告各支付一半,转账支票上的款项实际只收到一半的票款,广科公司事先将一半的票面金额还给了毛建忠。2006年11月19日起,二被告终止合作经营。2007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汤徐敏是其聘用的员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搬走仓库中原告向鹏辉厂购买的货物为向本院起诉被告汤徐敏,要求被告汤徐敏返还货物或支付相应价款25289.45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1月15日鹏辉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向鹏辉厂支付了货款,相应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同时原告提交了广科公司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表和2006年11月29日的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汤徐敏是原告的职员【案号:(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254号】。2007年7月23日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07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汤徐敏,并同样提交了上述证据,拟证明事项实也同上【案号:(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92号】。2007年7月26日原告再次撤回起诉。2008年1月3日,毛建忠以二被告合伙期间,汤徐敏收取上海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孩子王公司)货款后将其中的55600元私自占有,未交至合伙企业指定账户为由向本院起诉汤徐敏,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案号:(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8号】,在该案诉讼中毛建忠亦提交了与鹏辉厂签订的加工协议、鹏辉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广科公司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表、原告支付广科公司货款的转账支票,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曾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9年5月14日在原告诉金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汤徐敏作为金猴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曾当庭询问汤徐敏原告有无义务支付广科公司货款21156.3元和鹏辉公司款项20198元,汤徐敏陈述原告与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本案两笔款项系原告为两被告合伙企业垫付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两笔款项是否系二被告合伙企业的债务。对于广科公司的货款,汤徐敏自认其与毛建忠应各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毛建忠对此无异议,而双方各半承担的依据就是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确认为二被告合伙企业的债务。对于鹏辉厂的加工款,虽然合同是以原告名义签订,但该合同的经办人系汤徐敏,而汤徐敏自认其并不是原告的业务员,汤徐敏提交的生效判决也已确认二被告的合伙企业有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本院认定该笔业务也系二被告合伙企业的业务。被告辩称该业务是原告的业务与合伙企业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曾在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7月30日两次起诉被告汤徐敏(案号分别为(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254号和(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092号),但在该两案诉讼中原告并未就本案两笔案款系替合伙企业垫付为由向被告汤徐敏主张权利,其正式向汤徐敏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原告为合伙企业垫付的款项是在2009年5月14日原告诉金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汤徐敏作为金猴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之际,正式向汤徐敏要求返还则是在本案起诉之日,而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和2007年1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原告对汤徐敏的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被告汤徐敏的该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忠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作抗辩,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对汤徐敏的诉讼请求。二、毛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垫付款208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杭州三惠家电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由毛建忠负担420.5元。毛建忠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