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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均权玻璃有限公司与周利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均权玻璃有限公司,周利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宁波江北均权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夏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明,1964年11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布谷村宅基8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411014073。原告宁波江北均权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权公司)为与被告周利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均权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0000元。被告周利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均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7月24日被告周利明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加工款6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周利明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该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该债务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清偿该债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均权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利明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