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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质奥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质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杭州质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田田。委托代理人:刘杰、陈爱。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原告杭州质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陈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将本案案由更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质奥公司起诉称:杭州文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奥公司)向被告浙二医院提供圈套器等医疗器材,根据供货后双方开票、付款结算情况,截止2010年7月2日,文奥公司对被告享有200780元应收款债权。2010年4月8日,文奥公司为章某泼向叶田田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7月1日,文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叶田田,以此履行担保责任,各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收取前述的应收账款。2010年7月2日,原告和文奥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将应付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80元,并自2010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80元,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浙二医院答辩称:1、原告陈述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由西湖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事实是该判决只是确认了几个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第三人文奥公司提供的担保。2、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生效。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发出通知,而不是由第三方即原告发出,故应收款转让通知函的发出主体不符合形式要件。同时,被告也向真正的债权人文奥公司进行了确认,文奥公司认为其公章已于2010年7月遗失,盖章并非文奥公司的行为;且在西湖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奥公司也提出公章是由其他人所掌管,故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与文奥公司之间并无款项的拖欠,双方的债权债务截至2010年11月22日止已予以了结。4、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权的转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质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附表复印件各一份;2、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3、文奥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4、西湖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文奥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叶田田,并由原告负责清收应收账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第三方签订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通过文奥公司向被告所做的讲述、以及文奥公司在西湖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事实的否认,可以证明债权的转让和加盖公章不是文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5、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0)杭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一份;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文奥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实,且被告已经收到通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文奥公司和原告共同通知的,仅能证明该通知函是由原告的代理人发出的事实。7、文奥公司提供的浙医二院2010年5月31日止应收已收明细表四页;8、发票四十五页;9、进账单十三页。以上证据证明文奥公司向被告供货后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截至2010年7月1日止尚欠文奥公司货款2007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文奥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10、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是经过法院审查并确认的,且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确认文奥公司在2010年7月1日并未发生公章遗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收款转让通知在生效判决中未作为证据使用,且生效判决仅确认文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就文奥公司的公章是否遗失作出任何认定。11、文奥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法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某泼对公司印章的遗失和应收款的清收作出错误的陈述和不当的引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章某泼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家医院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文奥公司的公章是否遗失作出确认。被告浙二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文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截至2010年11月22日止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与文奥公司之间对被告付款行为的确认,且其中加盖的文奥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所持有的应收款转让通知函上的公章不同;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款200780元已经结清。2、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文奥公司在2010年7月7日因公章遗失而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刻制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姓名章备案手续。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奥公司在西湖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公章遗失、而是认为被他人拿走;且即使文奥公司申请过办理刻章备案手续,也是在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2010年7月7日《都市快报》一份,证明文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因遗失而登报声明作废。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布遗失声明的时间在2010年7月7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补发入帐证明书二份、三墩支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截至2010年7月2日止的付款情况,且文奥公司已经收到所有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补发入帐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西湖法院已经查封了文奥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故不应该有2010年7月23日、同年8月23日的入账;对补制回单专用凭证无异议。5、被告申请证人章某泼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应收款转让通知函后已向文奥公司进行了核实;被告截至2010年11月底已与文奥公司结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与文奥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后已无任何业务往来,证人与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章某泼关于叶田田以与其合作的方式骗取文奥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的陈述不成立;2010年6月30日的各医院应收账款余额表系由文奥公司财务制作、并加盖公章;文奥公司制作错误的文件骗取医院继续向其支付货款,证人章某泼的陈述亦有虚假成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已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8、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被告已确认收到应收款转让通知函,故本院予以采用,但对原告与文奥公司共同书面通知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文奥公司对该节事实亦已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一、被告浙二医院与文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2日,原告质奥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寄送加盖有文奥公司公章、法人章的应收款转让通知函一份,且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邮寄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证。该函中载明,鉴于至2010年7月2日,被告尚欠文奥公司货款共计200780元未付,文奥公司已将前述应收款作为债权有效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时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即与文奥公司进行核实。文奥公司告知被告不清楚亦不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要求被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文奥公司。同时,文奥公司以遗失为由,于2010年7月7日在《都市快报》上刊登文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声明作废的公告,并向下城公安分局办理刻制上述印章的备案手续。期间,文奥公司还向金华文荣医院财务科出具法人承诺书一份,声明文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于2010年6月底遗失,已于2010年7月初登报声明,要求金华文荣医院将应付货款支付至文奥公司账户。自2010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22日止,文奥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支付给文奥公司的货款合计806300元。二、2010年7月9日,叶田田为与章某泼、文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西湖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奥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叶田田(乙方受让方)之间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拥有对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单位应收款债权(具体明细及数额见附表),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债权并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拥有的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仍有效存续的应收款债权(附表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前述债权的真实、合法;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配合乙方做好债权转让向有关债务人的通知,以确保债权转让有效完成;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有关债权凭据移交给乙方;因甲方同意为章某泼向乙方的借款5100000元提供担保,但至今未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双方同意将乙方应付债权转让款作为甲方履行前述借款还款义务的担保;乙方受让前述债权后实际收回的款项计入甲方偿付乙方借款,乙方借款不足清偿部分有权继续要求甲方承担还款责任。文奥公司各医院应收账款余额表中合计应收金额为4442686元(包括应收被告金额200780元)。此后,文奥公司(协议甲方)、叶田田(协议乙方)与原告(协议丙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为章某泼向乙方借款5100000元提供担保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将甲方转让的应收款债权折价4000000元(即乙方应付受让价)转让给乙方,并以此数额扣减甲方应承担的担保还款义务;乙方授权丙方代为收取前述转让的应收款,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所得款项在7日内转交乙方。该案经叶田田上诉后,杭州中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认定2010年7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经三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三、在审理过程中,文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泼出庭作证,其述称叶田田因与文奥公司合作而控制了文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2010年7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文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并非文奥公司所加盖;被告曾于2010年7月向文奥公司核实债权转让事宜,文奥公司要求被告仍直接向其支付货款,现文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收到应收款转让通知函后仍向文奥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相对方系文奥公司与叶田田,而原告系受叶田田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单方面向被告寄送应收款转让通知函时,并未随附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函后即与文奥公司进行了核实,文奥公司对其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否认,并以遗失为由登报声明其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作废,以及向公安机关办理了重新刻制印章的备案手续。此外,在叶田田起诉章某泼、文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文奥公司亦辩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文奥公司公章、法人章并非由其所加盖。可见,文奥公司与叶田田之间对债权是否转让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系依据西湖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一审判决、杭州中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慎和善良注意的审查、核实义务,其截至2010年11月22日止向文奥公司结清所有货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00780元、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质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杭州质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