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群良、张元琴等与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群良,张元琴,沈群良、张元琴与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沈群良,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90914879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7幢506室。原告:张元琴,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12095023。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石山村凯歌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3号楼a601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9********。住址: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八都花木桥村(7)南天东瑾2号。被告:朱永泉,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6093049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幻溇村小港埭25号。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群良、张元琴与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群良、张元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张良,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群良、张元琴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朱永泉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永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12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永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永泉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间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该笔金额实际系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2010年2月11日结欠的利息;2、即使双方发生了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条上没有盖担保人公章,仅有朱永泉的签字是不能代表公司的,应由朱永泉个人承担责任;4、即使担保成立,该担保也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系利息款,且据于计算的利率已远超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发表补充意见如下:2010年2月11日,原告将出借款项现金900000元在湖州浙北大酒店交被告朱永泉。被告朱永泉当日未带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因朱永泉是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朱永泉在担保人栏签字,所以认为担保是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朱永泉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群良、张元琴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朱永泉在借款人栏签字并按印,并在担保人栏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签字。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永泉系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沈群良、张元琴与被告朱永泉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永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该笔金额实际系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2010年2月11日结欠的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永泉在担保人栏的签字系其作为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担保关系成立。因该担保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被告朱永泉系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原告主张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泉应归还原告沈群良、张元琴借款本金900000元,并应按本金900000元,月利率4.42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永泉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沈群良、张元琴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群良、张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0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原告沈群良、张元琴负担755元,由被告朱永泉、湖州百姓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