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551号原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三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郭朝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成祥,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广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负责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刚,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广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成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刚、魏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所属五一锦苑项目部签订《“五一锦苑”项目地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安五一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58号。合同第二、三、八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承建的位于“五一锦苑”项目工地第1、2号楼进行地暖工程施工;施工单价为:41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7.4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地暖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验后5日内,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后10日内,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调集施工材料进场施工,至2008年10月施工完毕。从2008年11月10日开始至11月18日止,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与原告共同对“五一锦苑”第1、2号楼的地辐热工程进行了核算,共同确认原告为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施工的地暖面积为11690.9平方米,混凝土人工回填面积为11886.74元/平方米,总计实际施工工程款金额为48.069778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9月1日,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施工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80697.78元的施工款,经原告反复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28.069778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6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方欠工程款事实,数额正确,但我方对利息有疑问,不应承担利息。该工程售后维修5万多元(具体数字在项目部),该5万多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五一锦苑项目部签订《“五一锦苑”项目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五一锦苑”1、2号楼地暖工程(包工包料)及豆石混凝土填充层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项约定,地暖工程包工包料34元/平方米,豆石混凝土填充层施工人工费7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暂定为14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74000元,待工程完工后据实计算。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地暖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初验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4、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2010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合同第十条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进行约定。第十一条售后服务约定,保修期自原告交验地暖工程给被告之日算起保修两个采暖期,被告住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原告应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为住户解决,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所属五一锦苑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地暖施工面积为11690.9平方米,豆石混凝土人工回填面积为11886.7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80697.78元。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1日,五一锦苑项目部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下余280697.7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对其辩称的应扣除50490元售后发生的维修费用,所提交证据均为个人所写的领条及五一锦苑项目部负责人个人所列维修费用单,原告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一锦苑项目部属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民事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行使。原告与五一锦苑项目部所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理应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支付下余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数额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中厦西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以工程总价480697.78元的95%即45666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计算;以工程总价480697.78元的5%即2403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计算为宜。被告中厦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交工有瑕疵,应扣除售后服务费之理由,因所提交证据缺乏证据有效性,不能作为适格证据,故对被告理由不予采信。中厦西安分公司系中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享有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厦公司应对中厦西安分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首先由中厦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未能偿还部分由中厦公司承担,但对原告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博士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0697.78元及利息(以工程总价480697.78元的95%即45666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计算;以工程总价480697.78元的5%即2403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计算);二、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8元,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6000元,在执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