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童苏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苏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苏芳,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苏芳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童苏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5幢302室6号出租房,窃得赵焕萍价值人民币390余元的OPPO牌T300型手机一部。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童苏芳窜至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5幢302室7号出租房,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进入,窃得李潜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童苏芳共盗窃作案2次,窃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此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焕萍、李潜的陈述,证人余素明、汪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苏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苏芳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苏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苏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