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迪新。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04年5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在本市下城区金艺美大酒店511房间吸食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某遂与被告人王某商量将剩余的0.17克海洛因贩卖给朱某。后由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36号附近天水桥公交车站旁,将0.1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被告人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金艺美宾馆511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诺基亚1682C型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N97手机一只移送本院暂扣。经审理查明,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诺基亚1682C型手机及电子秤系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200元系犯罪所得。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民警查获,2010年10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0年10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徐某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因徐某患病,变更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宿登记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决��书、徐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制作的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盗窃罪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刚满五年又犯新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后因身体健康原因而变更为社区戒毒。综上,本院认为不能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1682C型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