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炜与凌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凌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733号原告:赵炜。省德清县莫干山镇东山村东山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901105815。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梅芳。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文苑新村250—2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委托代理人:戚参参,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炜与被告凌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炜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赵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凌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参参到庭参加诉讼。赵炜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凌梅芳向赵炜借款100000元,并向赵炜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赵炜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凌梅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凌梅芳答辩称:向赵炜借款属实,但在2010年3月2日,已归还赵炜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至今尚欠赵炜本金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凌梅芳向赵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3月2日,凌梅芳归还赵炜借款40000元,并由赵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凌梅芳还款肆万元正”。凌梅芳还尚欠赵炜借款60000元,经赵炜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赵炜举证的借条、凌梅芳举证的收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凌梅芳取得赵炜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赵炜现要求凌梅芳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5元(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梅芳归还赵炜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05元,合计60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赵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凌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赵炜负担674元,凌梅芳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