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杭兵与麻晓明、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杭兵,麻晓明,孙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周杭兵,花园路6号104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晓明,大洋河小区34幢506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30726043x。被告:孙艺,大洋河小区34幢506室,现住丽水市金田小区*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杭兵为与被告麻晓明、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杭兵诉称:2008年4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底,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麻晓明未作答辩。被告孙艺辩称:借款事实。该款系被告麻晓明个人所用,答辩人已于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麻晓明登记离婚,小孩由答辩人抚养。现被告麻晓明下落不明,答辩人没有归还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离婚。2008年4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底,至今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麻晓明、孙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麻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晓明、孙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杭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麻晓明、孙艺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