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陈阳(另案处理)指使,携带3小包毒品(净重0.59克,检出海洛因)至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93号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交易时,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开户情况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移交本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