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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娟。委托代理人:方一凡。被告:徐海燕。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方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被告居住的汇丰北苑祥和路286-288号开发商浙江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8月31日签订的《汇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六章第十九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费由乙方按照建筑面积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向业主收取,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被告经过多次催缴至今未交纳,拖欠物业管理费955元及滞纳金1289元。共计2244元,损害了我公司利益。故而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955元和滞纳金1289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燕书面答辩称,其没有违约,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来收取。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产证××份,证明汇丰北苑祥和路286-288号两间商铺所有权属于被告徐海燕所有的事实。2、交款发票和欠费清单各××份,证明被告徐海燕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交物业管理费2022元,从08年1月1日至09年5月31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55元的事实。3、汇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份,证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对被告徐海燕有约束力。二、根据合同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三款,被告徐海燕所欠955元的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所欠管理费千分之五计算的事实。4、汇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批复,证明汇丰花园物业管理费(商铺)是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71元计算的事实。5、物业费电话(上门)催缴记录,证明由于被告徐海燕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对徐海燕进行过催缴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在安吉县递铺镇祥和路286、288非住宅房屋系被告徐海燕所有,房产证记载面积为79.13平方米;2008年8月31日,浙江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汇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向业主收取,预收12个月,并约定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5‰支付滞纳金。2003年12月1日,安计价(2003)101号文件规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非住宅按0.71元平方米收取;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交物业管理费2022元,2008年1月1日至09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955元被告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所有房产坐落在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内,其应按约定或法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其未及时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浙江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汇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物业管理关系,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5‰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未来收取费用,不构成其不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燕给付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955元及滞纳金4.78元,合计95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吉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海燕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