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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商行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商行,黄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子商行。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鹏×商行)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鹏×商行与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商行应否支付黄某某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鹏×商行在仲裁过程中辩称黄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在一审过程中主张黄某某与案外人鹏×(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鹏×(国际)有限公司并未在大陆注册登记或设立代表处,鹏×商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某某与鹏×(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鹏×商行负责人张某某与鹏×(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因此,本院对鹏×商行的主张不予采信。黄某某提交的加盖有鹏×商行财务专用章的出库单以及邮件收发证明所反映的黄某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与鹏×商行的工商登记内容一致,原审据此认定黄某某与鹏×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鹏×商行未提供黄某某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根据黄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工资标准,经核算,判令鹏×商行支付黄某某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13.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鹏×商行关于无须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鹏×商行未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某,因此应当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令鹏×商行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鹏×商��关于无须支付黄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