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与张亮合、姚仁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张亮合;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住所地聊城市聊冠路聊城发电厂门西50米路北。代表人王广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臧一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景华,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亮合,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住聊城。被告姚仁刚,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潘洪波,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徐玉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以下简称电厂支行)诉被告张亮合、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臧一光、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合、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厂支行诉称,2007年2月12日张亮合经被告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我行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2月12日。截止2010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25131.81元,本息合计89131.81元,诉讼中,被告张亮合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截止2010年11月19日共欠利息28227.5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亮合偿还借款利息28227.54元及自2010年11月20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亮合、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电厂支行与被告张亮合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张亮合(甲方),贷款人为电厂支行(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1日;借款用于其他消费;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月利率为5.6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8.415‰;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将借款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户名张亮合,账号22×××59)。同日原告电厂支行与被告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甲方)为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债权人(乙方)为电厂支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张亮合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厂支行将借款划入张亮合在电厂支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22×××59)。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张亮合及保证人姚仁刚送达了过期催款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张亮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亮合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258131.81元,本息合计89131.8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亮合偿还原告本金6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支用单、过期催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电厂支行分别与被告张亮合、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厂支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亮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张亮合除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张亮合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亮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息25131.8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仁刚、潘洪波、徐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