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群艳与张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群艳,张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傅群艳,97307011522,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下林塘**号。被告张吉祥,头镇夏泉村41号。原告傅群艳与被告张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群艳诉称:2010年3月23日,张吉祥因缺少资金向傅群艳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由张吉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傅群艳催讨,张吉祥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张吉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吉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三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张吉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3月23日张吉祥向傅群艳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缺少资金,借傅群艳人民币玖仟圆元9000.00元正,利息2分,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吉祥2008���3.23号××98312021738岩头镇夏泉村4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群艳与被告张吉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吉祥尚欠原告傅群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有被告张吉祥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拖欠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群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3日起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