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吴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吴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钦军,该支行副经理。被告:吴再,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32幢5号楼203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吴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吴再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以下简称原黄岩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申领人(吴再)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原黄岩农行)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如申领人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非现金交易部分(即消费款项)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待遇;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吴再向原黄岩农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吴再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本金为14955.95元,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为6345.88元、滞纳金884.55元、超限费467.01元、其他费用38.11元。2009年10月14日,原黄岩农行名称变更为黄岩农行。请求判令被告吴再支付截止2010年6月20日前的透支款本息款项22691.50元(其中本金14955.95元、利息6345.88元、滞纳金884.55元、超限费467.01元、其他费用38.11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吴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农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催收基本资料、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共透支本息22691.50元,其中本金14955.95元、利息为6345.88元、超限费467.01元、滞纳金884.55元、其他费用38.11元。被告吴再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农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黄岩农行与被告吴再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再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4955.95元、产生利息6345.88元、超限费467.01元、滞纳金884.55元、其他费用38.11元,合计22691.50元,被告吴再应当按约偿还,并应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给原黄岩农行逾期利息。2009年10月14日,原黄岩农行名称变更为黄岩农行,其权利、义务应由黄岩农行承受。综上,原告黄岩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0年6月20日前的透支款22691.50元(其中本金14955.95元、利息6345.88元、超限费467.01元、滞纳金884.55元、其他费用38.11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1元,由被告吴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