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玉春与吕忠华、吕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春,吕忠华,吕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袁玉春,和平镇施家村朱家桥自然村83号。委托代理人:杨国勤、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忠华,洲泉镇义马村浜底头75号。被告:吕树明,市洲泉镇义马村浜底头75号。原告袁玉春诉被告吕忠华、吕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贵良、屠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忠华、吕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春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吕忠华未作答辩。被告吕树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吕忠华、吕树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账目明细1份,用以证明吕忠华2008年1月25日欠第三方长兴和平洪春纺织厂债务171900元,2008年2月5日吕忠华付了20000元故还剩151900元,并由吕忠华的妻子李建银签字确认,后来吕忠华找原告借了150000元让原告帮其还这笔钱,第三方就把这个账目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吕忠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树明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两份证据能合理说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忠华、吕树明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袁玉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吕忠华、吕树明欠原告袁玉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地说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忠华、吕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玉春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忠华、吕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邱贵良审判员 屠敏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