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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大岭山永全工模制品厂、永全工模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迈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永全工模制品厂,永全工模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8号原告:深圳市迈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伟光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委托代理人:刘旗被告:东莞大岭山永全工模制品厂负责人:叶婉开。被告:永全工模制品厂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迈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大岭山永全工模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全厂)、永全工模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秀文独任审理。后转换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佩诗、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月,原告依照被告永全厂的要求,向被告永全厂供应了价值共计人民币70363.6元的五金配件。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3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永全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全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是被告永全公司。被告永全厂向原告订购货物,并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价值人民币70363.6元的货物。双方于采购单中约定“月结60天”。被告永全厂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故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永全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永全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订立合同时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全厂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363.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永全厂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全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与外方被告永全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前述援引之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全工模制品厂有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永全工模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迈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36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迈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大岭山永全工模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全工模制品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