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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茅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袁金英与刘作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金英,刘作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茅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袁金英,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十堰市。被执行人刘作俊,男,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2009年9月2日作出的(2009)茅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作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刘作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作俊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中路42号4幢4单元501号有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作俊所有的位于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中路42号4幢4单元5-1号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二、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刘作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作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作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助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杞翔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卷)(2010)茅执字第112号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袁金英与刘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茅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作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作俊所有的位于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中路42号4幢4单元5-1号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二、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刘作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作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作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茅执字第112号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袁金英与刘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茅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作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作俊所有的位于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中路42号4幢4单元5-1号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二、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刘作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作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作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附:执行裁定书一份。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0年7月6日地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张雄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张雄、刘曙光、柏韧案件主审法官:刘曙光书记员:杞翔评议:执行申请执行人袁金英与刘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袁金英、女,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系十堰市车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十堰市富康花园37栋201室。被执行人刘作俊,男、汉族1952年出生,系原十堰市制动蹄厂职工,住十堰市东岳路祥和山庄A栋。二、执行的过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金英与刘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0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作俊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袁金英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其中103000元从2006年1月3日计算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10000元从2006年2月10日计算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3000元从2006年7月27日计算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620元、执行费1740元。但被执行人刘作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需要合议的问题:是否查封被执行人刘作俊所有的位于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中路42号4幢4单元5-1号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四、承办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应查封被执行人刘作俊所有的位于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中路42号4幢4单元5-1号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张雄:同意承办人意见。柏韧:同意承办人意见。五、合议庭意见查封被执行人刘作俊所有的位于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中路42号4幢4单元5-1号房改房屋53.65㎡(60%产权)。现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十堰市金轮子车桥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