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余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余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余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被告余某某、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以买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至今未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3600元(暂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10月8日以月利率2%计算,2010年10月9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某止的利息损失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是被告夫妻一起过来借去的,实际交付借款564000元,是按月利率6分扣除当月利息。后来被告说付不起就变更利息为2分,被告共支付了3个月(从2009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计36000元,此外,被告于2010年支付了4万元,这4万元应该还是利息。被告余某某辩称:当时我不认识原告,其实是吕某某和戴乙想借款,让我替他们向原告借款。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都是给了美兰和其旭,其中美兰20万元,其旭40万元。借款由吕某某担保,当时按6分计算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给我借款是564000元。刚开始利息是6分,后来是3分。我总共还了16万余元,是第2个月开始支付了6个月利息,前4个月每月利息24000元,后2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另外在2010年支付给原告4万元,我认为这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交付借款56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余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任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当庭提供戴乙出具的借条,原告方认为已逾举证期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未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以买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戴甲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当日,原告戴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后向被告余某某支付了564000元借款。此后,被告支付了第2、3、4个月的利息(至2009年10月28日),并在今年支付了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生效。本案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64000元返还借款。原被告认同已支付第2、3、4个月利息,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第5、6、7个月利息也已支付,因原告不认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2010年支付的4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双方意见分歧,依法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作为支付利息处理。双方对借款利率在后来变更为2分还是3分意见分歧,依法推定未变更,但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均过高,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即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而对此后的利息未明确主张,故按诉讼请求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共计103550元,扣减已支付的4万元,为63550元。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甲借款564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甲借款利息63550元。三、驳回原告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6元,减半收取5818元,由原告戴甲负担780元,被告余某某、任某某负担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