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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斌与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斌,住临安市横畈镇雅观村2组西郜50号。被告胡燕,住临安市太阳镇枫树岭村4组。原告吴斌为与被告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0年7月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被告胡燕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吴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胡燕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胡燕于2010年7月3日出具借据,载明向吴斌借款3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吴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胡燕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胡燕经吴斌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吴斌要求胡燕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斌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忠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