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福生与傅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生,傅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邵福生,1957012****x,汉族,建德市人,住本市新安江街道桔园巷19幢401室。被告傅锡生,195701200039,汉族,建德市人,住本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石佛岭7号。原告邵福生与被告傅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福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锡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息12%计算。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8月26日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2%计算,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的事实。被告傅锡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锡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福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2010年8月25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48000元(2010年8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傅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