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小让与张喜山、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李小让。委托代理人董占良。被告张喜山。被告洛南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光远,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李小让与被告张喜山、被告城关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占良、被告城关建司委托代理人郑小惠、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喜山承包了洛南县永丰中学教学楼修建工程,找到原告,由原告给其供应楼板。在供应楼板的过程中,被告张喜山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楼板款,至2009年9月5日双方算账时,被告还欠原告楼板款128000元,被告张喜山给原告打下欠条之后,多次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喜山支付下欠楼板款128000元,并从打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应由被告张喜山偿还其楼板款128000元。被告张喜山辩称:我原系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经理,第四项目部负责承建的洛南县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工程是城关建司通过洛南县城建局招标办招标取得的工程项目,也是城关建司与永丰中学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第四项目部是按城关建司安排负责承建的,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是代表城关建司,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工程结算,也是城关建司与永丰中学进行结算,故原告应起诉城关建司,而非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喜山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城关建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张喜山购买原告楼板属其个人行为,他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答辩人与被告张喜山之项目部签订的洛南县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第四项目部)包工、包料,在施工中所赊销的材料款由乙方(第四项目部)负责结清,甲方(城关建司)概不承担,故被告张喜山与原告李小让因买卖楼板发生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负责任。被告城关建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与第四项目部签订的洛南县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张喜山之个人行为,与被告城关建司无关。2、原告李小让所打领条三张,证明其先后三次向原告李小让所支付楼板款均是张喜山永丰中学工程款,并不是公司的钱。3、城关建司洛城关建发(2009)018号文件及洛南县城乡建设局洛建发(2009)145号文件,证明张喜山于2009年5月9日被免去第四项目部经理职务。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喜山2009年5月25日所打128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喜山在庭审前谈话中表示承认,被告城关建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被告城关建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对被告城关建司提供的三张领条,原告认可,予以认定。4、对被告城关建司提供的洛城关建发(2009)018号文件与洛建发(2009)145号文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关建司承建洛南县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工程后,承包给被告张喜山任经理的第四项目部具体施工,并与张喜山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第四项目部)包工、包料,在施工中所赊销的材料款由乙方负责结清,甲方(城关建司)概不承担。施工中被告张喜山多次购买原告楼板用于该工程。被告城关建司先后同张喜山、原告面从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工程款中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原告楼板款10000元,于2008年5月7日支付原告楼板款1000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张喜山因身体原因,被免去第四项目部经理职务。2009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喜山要求支付下欠楼板款,被告张喜山为原告出具128000元欠条一张。2009年6月8日,被告城关建司又同张喜山、原告面从该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被告张喜山应诉后,申请追加城关建司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楼板款128000元,并从打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山作为城关建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该公司承建的洛南县永丰中学单身宿舍楼施工工程。其在施工前,与被告城关建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第四项目部)包工、包料,在施工中所赊销的材料款由乙方(第四项目部)负责结清,甲方(城关建司)概不承担。因此,被告张喜山因购买原告楼板而拖欠的楼板款,应由被告张喜山负责偿还,并且被告张喜山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有欠条。2009年6月8日,支付原告的23000元,应从起诉所主张的128000元中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喜山辩称,其拖欠原告楼板款之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因其所打欠条中并无被告城关建司盖章,其购买楼板之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城关建司授权,被告城关建司也不认可该行为,故对该辩驳观点,不予采纳。其辩称工程结算由被告城关建司与永丰中学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城关建司领取后,并未支付其应得部分,因城关建司与永丰中学工程结算,是基于城关建司与永丰中学的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行为,该行为与张喜山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辩驳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城关建司辩称张喜山购买原告楼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张喜山个人行为,其与张喜山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由第四项目部包工、包料,所赊销材料款由第四项目部自行清偿之观点,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城关建司无清偿原告楼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喜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让楼板款人民币105000元,并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李小让负担500元,被告张喜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李小斌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文龙5 微信公众号“”